摘自《西藏日報》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在農牧區推廣食用碘鹽,強化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實現我區2010年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標,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1〗29號)和《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轉發自治區衛生廳等八部門關于持續消除碘缺乏病防治規劃的通知》(藏政發〖2005〗61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農牧區推廣食用碘鹽財政補貼資金(以下簡稱補貼資金)來源是中央財政專項補助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享受補貼資金的對象為全區農牧民。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食用碘鹽是指按國家標準生產的食用碘鹽(以下簡稱:加碘鹽)。
第五條在農牧區銷售的加碘鹽實行政府統一定價。
第六條在農牧區銷售的加碘鹽,按政府定價與鹽業企業銷售到各鄉(鎮)加碘鹽的實際成本價之間的差價,由自治區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銷售加碘鹽的實際成本價是指加碘鹽的調撥價加上運往各鄉(鎮)的運費。
第八條地區所在地加碘鹽配送各鄉的運費價格,由地區行署及相關部門按運距和同期市場價格確定。
第九條各地(市)鹽業公司與各鄉(鎮)簽定銷售合同,按實際銷售量和政府統一定價進行結算。價差補貼由各地(市)鹽業公司與各縣財政部門結算。
第十條地區鹽業公司向縣財政局申請結算補貼資金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各地區鹽業公司與各鄉(鎮)簽定的銷售合同;
(二)銷售農牧區的食用碘鹽原始發票及調運單據;
(三)經鄉(鎮)政府簽字確認的食用碘鹽實際銷售數量的有效憑證;
(四)鹽業公司銷售農牧區食用碘鹽匯總表;
(五)其他有效憑證。
第十一條自治區財政廳依據各縣財政局上報地(市)財政局,并經地(市)財政局匯總審核后的農牧民人數、人均碘鹽食用數量、加碘鹽配送到各鄉的差價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年度合格碘鹽食用率,測算對各縣的補貼,并通過專項轉移支付逐級下達到縣級財政部門,包干使用。
第十二條各級鹽業公司要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認真履行與鄉(鎮)簽定的加碘鹽合同,確保各地加碘鹽的供應。
第十三條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補貼資金的監督管理,確保補貼資金落實到位,嚴禁擠占、克扣、挪用補貼資金。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